原告陈某梅到被告陈某双的榨油作坊进行菜籽加工,加工快要完成时,陈某梅见还有一点菜籽未进入机器,便用右手去扒拉油籽,随后右手第3、4指被卷入机器受伤。
原告陈某梅在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陈某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手指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考虑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接触运转中的榨油机械存在的危险而未预见,对自身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被告系榨油作坊的经营者,应当在明显的地方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其对安全未尽到防范责任,应当承担适当的次要责任。
综上,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决榨油者本人和油坊老板各自承担60%、4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