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信息化给市场交易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同时,也导致很多传统的交易模式发生变化,随意性增大,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难以举证,事实认定难度加大。例如,长期合作的买卖双方之间,往往存在较长周期中的多笔交易,由于越来越便捷的信息化通讯方式,很多没有签订并保留规范的书面合同,更没有一一对应的发货、收货、付款等书面留痕,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严重隐患。对此,买卖双方均应做到有意识地保留能够确定双方之间交易习惯的证据,有意识地区分各笔交易的履行,定期进行对账,及时进行结算,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卖方应注意保留各笔货物的交付、验收等相关证据,例如,向买方及时发送货物发货、交付的凭证并要求买方予以确认,及时向买方发送账目、核收货款并保留相应的证据等。买方如对货物交付的数量、质量等有异议,则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将货物数量、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通过拍照、视频等方式及时反馈卖方,避免证据因时间过长,或未进行妥善的固定和保存而导致实体权利受到损害。
基本案情
赵某主张王某支付欠付的海蛎子苗款46.5万元及利息。赵某提交其与王某之间交易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在该微信聊天中,赵某将其司机每次向王某送货的车次、海蛎子苗数量、单价,以及将王某指示的其他收货人的相关送货信息发送给王某,并定期根据双方微信记录整理了账单,拍照发送给王某;王某对赵某发送的送货及对账信息从未予以回复。诉讼中,王某认可对送货信息部分的微信其虽未予回复但可以视为其无异议,但主张微信留言记录中所载的给其他收货人的送货与其无关,该部分货款不应由其支付,并抗辩称对账单系赵某单方自行制作形成,其不予认可。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系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往来沟通,亦无书面的货物交接单据。赵某通过微信将每次向王某交付的海蛎子苗数量、单价及向王某指示的其他收货人送货的具体信息均发送给王某,并根据送货、付款情况定期将自行整理的对账单发送给王某。交易过程中,王某对于赵某发送的送货微信记录均有能力在收货当时进行验收并及时提出异议,但其在微信中均未有异议表示;对于赵某发送的对账单其亦有能力进行核实,并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也未提交任何其曾提出异议的证据。诉讼过程中,王某亦表示其对部分微信未持异议即视为认可,故法院判决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