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案涉鉴定报告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目的是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进行鉴定。虽然因案涉车辆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测试车速,但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根据该电动三轮车的质量、电机及电池电压、轮胎等情况,经与同类车型比较,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行驶最高速度应能达到25km/h左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1条对机动车的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第3.5条对摩托车的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b)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c)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根据上述规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案涉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并无不当。2、关于钱某根应否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受害人张某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无相关证据证实事发时张某驾驶案涉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的行驶方向以及是否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如上所述,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案涉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钱某根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