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是否影响受害人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1、关于何某露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何某露是否与继母谢芬燕形成抚养关系问题。谢芬燕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何某露系谢芬燕的继女,是否属于“近亲属”的范畴,应从如下几点进行分析:首先,从生效法律文书来看,何某露生父母离婚时,确定何某露由其父亲何某明抚养教育,其生母王爱琴以婚前财产抵扣孩子的抚养费。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但是该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反驳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其次,何某明与谢芬燕结婚时,何某露年仅11岁,尚未成年,何某明称谢芬燕参与了对何某露的抚养,共同支付教育、抚养等费用。对此,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何某明的说法也符合情理。综上,本院认为,在谢芬燕生前,何某露已与其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一审法院将何某露列为原告并无不当。至于受害人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赔偿款,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2、关于肇事者李某连已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影响受害人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向已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果有其他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并不妨害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虽然肇事者李某连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受害人家属向其他赔偿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关于李某全、永凯公司和顺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其中第(3)点,共同侵权必须以数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这是共同侵权行为概念最本质的特征,也明确了该法条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本案中,因李某连、李某星的驾驶行为,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也明确了本起事故中各自的责任大小,故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应属于行为关联共同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而应该适用该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所持的李某全、永凯公司和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