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于2月16日入职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地点是某医院。
6月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该保安公司未给其认定工伤也未支付任何赔偿。保安公司称其与殷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 了某培训学校与殷某签订的协议书,称殷某与该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培训学校述称,殷某是其 学校的培训人员,边培训边学习。为证明其主张,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 据。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培训学校提交协议书2份,证明201月29日至1月28日期间,殷某与其学 校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向银行调取了殷某银行账户相关交易汇款人信息,查询函(回 执)显示:保安公司年向殷某转账十笔,金额相对固定。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认可该查询结果,但主 张是保安公司代培训学校发放殷某工资。 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到医院调取了保安公司与医院的保安服务合同,并向该医院安保处工作人 员进行询问。
调取的合同和询问结果表明:201月1日起,保安公司开始为该医院提供保安服务;殷某 系保安公司派至该医院的保安员。2014年6月份,殷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殷某 与保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主 张,保安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法院调查给殷某转账发工资的单位就是其公司。培训学校虽与殷某签 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学校与殷某存在劳动关系,且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均未就所 主张的代发工资、培训、实习等事项提交证据。殷某由保安公司派至医院提供保安员工作,接受保安公司的管理并由保安公司发放工资,医院保安工作系保安公司承接的业务项目,保安服务系保安 公司的主要业务。
综上,本院判决认定殷某与被告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上诉。